各种数据显示,数字影视商业广告在网络发布渠道上发生了巨大变化:视频成为网络的主流应用,影视是其最重要的内容;网络频道对于数字影视的价值可能会超过电影院、CD等传统发行模式;只有极小比例的网民愿意为电影、商业广告、企业宣传片的网络版权付费;热衷于自愿上传影视作品的网民数量还是很有限的。
数字出版物的网络侵权现象严重,是业界尤其是数字影视领域面临的“集体困惑”。在我看来,原因当然是数字版权领域普遍缺乏立法,取证难,侵权范围广等。但更重要的原因来自于数字影视作品的特殊性,而缺乏必要的“特殊保护”。
影视作品有其自身的特点,如内容娱乐化、投资成本高、创作原创性高、传播高峰期短、所有权来源明显、证明程序复杂等。这些特点足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对“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保护标准,加强对著作权人利益保护的必要性应被视为著作权保护的重要因素。
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人权利的限制是为了照顾他人合理的知识需求和文化的社会传播。但法律似乎没有理由为第三人学习影视原著提供足够的自由机会。对于投资大、生命周期短、证明困难、权属来源明确的作品,法律不应给盗版者留下过多的“避风港”抗辩理由。
所谓“避风港”条款,是指当网络版权侵权案件发生时,当ISP(网络服务商)只提供空间服务时,不自行上传或制作内容。如果ISP被告知侵权,有义务删除,但不直接视为侵权,只有拒绝删除才视为侵权。显然,这一规则是从鼓励发展新的网络产业和传播网络知识的立场出发的,但它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著作权人的权利,并被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大多数国家所采纳。
遗憾的是,在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影视作品的上述特殊性往往被忽视。在司法实践中,调整人物等作品类型的习惯标准用于调整影视作品,数字影视网络侵权的认定无保留适用“避风港”原则。在这样的情况下,现实中视频分享网站雇人充当“网民”上传盗版电影,然后惊呼“网站无法识别海量信息”,成功进入“避风港”;网吧以不合理的价格从假“版权所有者”手中购买“正版电影”,然后“委屈”地辩称“我们也是诈骗的受害者”,从而避免被追究责任;即使被抓了个正着,也有审判法官“无偿”判给象征性的赔偿金额,让辛苦工作的著作权人得不偿失,胜诉赔钱。
显然,这必然导致影视作品网络版权调整中的利益失衡,版权人成为这种失衡的最终受害者。但这种不平衡必然会阻碍优秀影视作品的创作,进一步危害整个影视行业的健康发展。
从行业的长远发展出发,在影视作品的网络版权保护中,应加强“红旗原则”,增强第三方对盗版的注意义务;同时,充分利用“自由裁量”空间,根据投入大、收获期短的特点,大幅提高影视作品侵权赔偿金额,而不是担心影视著作权人“滥用”权利。
根据“红旗原理”理论,即使网站上的某些内容不是ISP自己上传的,只要t
影视作品产业的发展(如企业宣传片、广告片等。)在整体发展逻辑上与其他版权作品行业没有什么不同,就是在电视和宣传片上创作优秀的广告,以满足用户的需求,从而获得利润,创作出更多优秀的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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