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人虚假广告是指名人参与的虚假广告。名人是一个特定的主体,是虚假广告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名人一般是指在某些方面有特长,在公众中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公众人物,包括歌手、电影明星、体育明星、名模、主持人、各行各业知名专家、名人甚至科学家、政治家等。讨论名人在虚假广告中的责任,首先要认清名人在广告关系中的法律地位:一是名人与广告主的关系;第二,广告中名人的身份。(一)名人与广告主的关系从合同的角度看,名人与广告主属于委托合同关系。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96条规定,委托合同是指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在广告法律关系中,名人在广告制作过程中,根据广告主的要求,以广告主或者自己的名义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广告主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报酬,从而形成双方的一种委托关系。名人广告的主要形式是名人以自己的名义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服务,这就是我们所说的广告代言。这种代言行为源于广告主的授权行为,属于民事代理行为的一种。据此,基于委托代理关系和广告主的授权,双方形成委托代理关系。从劳动关系来看,名人和广告主形成雇佣关系。1.雇佣关系是指劳动者根据劳动者的指示和安排,向劳动者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服务,劳动者根据其提供的服务支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一般来说,雇佣关系的存在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把握:一是双方是否有雇佣合同(口头或书面);第二,雇员是否得到报酬;第三,员工是否提供服务;第四,雇员是否受雇为仆人。后两者是最重要的,事实上决定了雇佣关系的存在。1.名人广告中,名人与广告主之间存在契约关系,名人为广告主的商品或服务提供代言服务,广告主支付报酬。至于名人广告词的内容,往往是广告商提前提供的。名人只是广告主的一个麦克风,他们的行为受广告主的支配和限制。可见名人和广告主之间是有雇佣关系的。当然,基于这种雇佣关系和广告主的授权行为,两者最终形成委托代理关系。(2)广告中的名人身份在广告法律关系中,有消费者、广告主、广告代理人、广告发布者、广告推荐者。名人属于哪个学科?有观点认为,名人应当属于广告主,名人应当承担广告主的法律责任。这种观点显然混淆了广告推荐者和广告主的概念。《广告法》第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广告主是指以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为目的,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即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推荐者支付相关广告费用的人。在广告中,名人以自己的名义积极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服务。在这方面,名人与“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服务的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并无不同,应该属于广告推荐者的范畴,是与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并列的一种虚假广告主体。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将《广告法》第38条第3款规定的“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主体扩大民法意义上的解释,可以涵盖“名人”主体,从而达到追究其法律责任的目的。这种观点在原有的基础上值得肯定
法律解释是对立法意图的进一步解释,必须符合立法意图,不得改变原法律的规定,不得突破法律原则的界限。人和“社会组织或其他组织”属于完全不同的范畴。立法者将广告推荐人限定为“社会组织或者其他组织”,其立法意图非常明显。综上,名人在广告法律关系上应属于广告推荐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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